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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某等恶势力寻衅滋事案的辩护词

关于杨某某等恶势力寻衅滋事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河南国基律师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之弟杨的委托并依法取得了被告人的同意,依法指派张胜利律师担任杨某某夏某某、舒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某某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律师研读了起诉书,数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研究案卷材料,查阅了土地征用、行政行为等辅助性法律法规,并赶到案发现场查看了某某街农贸市场。结合201@月1&日开庭审理的情况,本辩护律师就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特发表以下书面意见。

1.       某某县政府“收回”某某街农贸市场(200*)@*号决定不合法,也违反行政程序,之后的专项会议也改变了收回时间——三被告人并未失去本案市场的经营管理权

 第一、200&年¥月2*日的涉案破产终结裁定书记载,第一顺序即职工社保等债权尚且不能足以分配。因此参照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时候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拍卖,对于拍卖不成的,依法依然属于&*企业的财产,优先属于破产企业下岗职工所有——即县政府不能无偿取得某某街市场的使用权或支配权!

第二,县政府政(200¥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某欧姆农贸市场产权及经营管理权的决定”,从行政行为属性方面来看,应该属于“征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第二条、《@#¥%……&&*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移交市场发展中心管理、使用并非属于公共利益,县政府也没有补偿,所以说200*2*号决定不合法。

国企财产,并非想当然的属于政府所有,首先是国企职工的债权保证。政府主导的国企破产,其资产若果拍卖不成,就自然归属政府,没有法律依据,也极易引发道德、诚信风险。

另外,根据指导案例-宣某某等诉浙江省某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指导案例2*号-魏某某、陈某某诉某u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足以说明200*2*号决定中没有法律条款依据、没有对外效力、没有公开听证,这都是严重违反行政程序的。

第三、200#年4月@日,县委副书记曹某召集国土、信访、市场服务中心、企业服务局、工信局等部门,形成了“暂缓收回”的决定,这个应该属于事实!

原清算组长杨某提供了“会议纪要”,虽然不属于正式文本,没有文件编号,但是属于当初记录的书证。“暂缓收回”的证据还有:利害关系人吴某某(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证言,没有收回市场就向主任汇报了,主任回答,“县领导要求缓一段时间,后来就通知我们先撤出来了”(见卷一第112页)。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的陈述是,曹某副书记答复,牟牧街市场,国企下岗职工优先。被告人夏某某当庭的陈述是,曹某副书记答复,维持原状。

无论“征收”决定的不合法,没有效力;还是下岗职工朴素的认识以及下岗职工所努力争取的,应该可以看到,2007年之后,被告人等并没有丧失了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等依然拥有经营管理权。

2.       与不交费的商户争吵、纠缠、收称等,是常见的收费管理方式与手段,并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没有欺压群众特征,不能定性为恶势力

 首先,黑恶势力犯罪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是多人、现场同时对一人(或一个商户)威慑、实施,其违法犯罪关键是欺压群众。但纵观本案,200*年之后,被告人某某与舒某某基本上是每个人一个星期的轮流收费与管理,两人共同的、或者还有其他人参与的收费、争吵、纠缠、收称几乎是不存在的!

被告人几乎没有齐头并进的出现在市场,几乎没有共同的、同时的针对某个商户。所以,所谓他们的纠缠、收称、争吵都是一对一的!这与黑恶势力摆场子、造势、现场多人根本不同。

其次,从案卷材料来看,嫌疑人等争吵、纠缠、收称等,主要发生在挎篮子、挑挑子的、临时的小商贩身上,收费标准往往是1元、2元的卫生费、摊位费。这是承包式、或社会化农贸市场合法、合理的项目,也是常见的市场收费、管理行为。这些收费所得及行为,不应该视为违法犯罪。

庭审中,被告人陈述,收秤的目的也不是因为收费,而是维持秩序的需要,是仅仅对占道商贩所采取的措施。

3.       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受害人”,含糊不清——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的对象,长期被收费的商户商贩也从无受害意识和表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及司法解释,强拿硬要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本案中,被告人某某等拒不退出市场,充其量是一种行为。退一万步讲,被告人等与市场服务中心争夺的无非就是市场的“收费管理权”,这种权力或权利,与财物不能直接等同。另外,这种“收费管理权”也不能同阶的故意毁损。

其次,根据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案号】(20&8牟牧法刑重字第&(案例材料已经当庭提交法庭),该案的再审判决书中,裁判理由中明确,“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还有其他类似案例。本案中不管是某某县政府,还是某某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能成为被要挟的对象。政府与部门确实不同于个体、企业等

第三,201*年&月2*日之后,公诉到法院之后,检察院又提交了商户商贩的笔录,认为他们属于被害人。一方面,¥月2&日之前,侦查机关侦查阶段也向大量商户商贩做了询问笔录。关于商贩商户的前后笔录,询问模式大致相同,内容大同小异,但是之前的身份是证人,之后却成了被害人。这完全是公安、检察院随意的标签化。

最重要的是,从大量的商户商贩笔录来看,这些商户商贩从来没有自己受害、损失的意识与认识。不少商户认为,市场收费(应该属于物业费),是理所当然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或与普通百姓的关系,并非属于领导关系。对于政府决定,公民、百姓并非理所当然的应该服从、配合、协助——相反,完全有权异议、反对,不履行——这不是藐视公权力,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否则,所有的行政诉讼都无从谈起了!

某某政(200*)2¥号决定,由于被告人等朴素的认识和异议,使得格局大为改变。该管的工信局无法再次管理,不该管的市场服务中心整日虎视眈眈。市场物业管理的社会化、去行政化是大势所趋,也是工商体制改革管办分离的本质!不能让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成为第二工商,不能让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再次行政化,否则,代价巨大的国家层面的工商体制改革就是失败!

而言之,无论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角度,还是刑法犯罪构成的角度,辩护律师认为,杨某某等均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本案本质上还是属于行政管理的方式方法问题,属于行政领导智慧与能力的范畴、范围。

行政管理刑事化,如同经济纠纷刑事化,遗患无穷,而且,更应该严格对待!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尤其是在扫黑除恶的大背景下。

                      辩护律师:河南国基律师所

                                      张胜利